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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11年1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同鄉省道台11線86.5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對林憲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1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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