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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如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如、陳藝文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忠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駛入大忠路時,適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對向車道北上,亦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
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則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則應注意行經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及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於交岔路口處視線均遭其他路中央行進之自小客車阻擋,雙方本更應減速謹慎通過,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則未減速通過,反貿然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陳藝文因而受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妍如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肌肉、肌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妍如、陳藝文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妍如、陳藝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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