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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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國泰於民國110年9月21日8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興隆地區之台電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同鄉省道台11線北上車道145.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國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權利告知書、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卷第19、25、27、29、31、33、35)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3年、105年及10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臺電之承包商、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尚須扶養2名已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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