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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釧南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釧南雁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永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樂路與泰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沿永樂路左轉時,未達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胡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之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進入泰平路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左膝韌帶發炎、右膝疑似半月軟骨發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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