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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1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以寬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080010號路燈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東向起駛往左迴轉改西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
適逢鍾銘輝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行經上開處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鍾銘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嗣黃以寬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以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以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JF-151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以寬)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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