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93,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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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蔚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4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加以審究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路旁電線桿,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所幸本案酒駕事故僅為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鍾昀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蔚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快樂緣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6日1時4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使鍾昀蔚受有頭部、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及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2時1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辯稱:伊喝酒後離開時有用手機叫代駕,但伊忘記叫哪家代駕,伊的手機也不見了等語。
2 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影音譯文乙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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