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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美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強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紅燈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原本行駛之博愛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逕行右轉,並欲駛入強國街之慢車道,適沈藝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欲繼續沿強國街之慢車道行駛,沈藝璇見傅美蘭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違規右轉,自其右方進入強國街之慢車道,與其駕駛之上開機車距離甚近,遭受驚嚇欲閃避,遂車身向左傾,並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足踝、左足背、左足二、三趾多處擦傷,以及左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傅美蘭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傅美蘭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藝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傅美蘭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右轉,進入強國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沈藝璇,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後來我有去問警察,我現在知道不能紅燈右轉云云(本院卷第39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強國街交岔路口,並於其原本行駛之博愛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右轉,而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欲繼續沿強國街之慢車道行駛,而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身其後向左傾倒,並人車倒地,且送醫後檢出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足踝、左足背、左足二、三趾多處擦傷,以及左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東和外科診所111年6月2日111診字第61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上開機車沿強國街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為路口,我當時燈號為綠燈,我要準備過馬路,過路口時,我看到我右側有一輛機車從路口衝出要右轉,為避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向左側閃避後自摔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燈號為綠燈,我原本為直行,看到綠燈繼續直行,我直行後被告從右邊出來,如果我沒有剎車或閃躲,可能會撞上被告等語(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女子為我本人,我於十字路口過馬路要進入對面慢車道,當時我綠燈直行,右邊有一輛機車衝出來,如果我不剎車就會撞到她,我一開始沒有看到她,所以我嚇到,她從右邊出來,我下意識往另一個方向,所以往左邊傾斜,因為整輛車晃動,無法控制機車,重心不穩就倒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而其所證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自其右方衝出,因受驚嚇,為避免兩車碰撞而向左傾倒等情節,核與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其原行駛之博愛路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駕駛機車自博愛路路旁之紅線處違規右轉,欲駛入強國街之慢車道;
而告訴人駕駛機車經過博愛路與強國街交岔路口,駛至強國街慢車道前之斑馬線時,機車車身開始傾斜,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接觸強國街慢車道之邊線時,向左傾倒並摔倒在地(本院卷第42頁)之情形相符。
觀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開始傾倒時,與被告違規右轉之上開機車距離甚近,有監視器錄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7頁編號17),雖二車過程中並未發生實際碰撞,然告訴人在此距離下,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右轉,並朝其接近之駕駛行為遭受驚嚇,下意識欲向左閃避,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遂失控向左傾倒,上開因果歷程並無違常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驚嚇車身傾倒並因此受傷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右轉,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下意識向左傾,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告訴人自行閃避左傾倒地,最終未發生碰撞,然仍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並無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緊急閃避,並因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仍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告訴人駕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承受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直指二車並未碰撞,不願面對自身肇責,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尚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因不願面對肇責歸屬,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仍積欠住院費用(見被告庭呈之分期付款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經濟來源僅有新臺幣3,600元之殘障補助,現已離婚,無人須其扶養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以及被告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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