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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記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檢驗單」更正記載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調查報告表」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被告於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且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56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勝酒力自撞路口旁電線桿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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