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同日19時許」,更正為「同日17時3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5列之
- (三)增列證據:被告朱琬蔆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朱琬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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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琬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琬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同日19時許」,更正為「同日17時3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5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三)增列證據:被告朱琬蔆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朱琬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食用摻有酒精的麻油麵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2年沒有工作,家中5年內有3人過世(母親、妹妹、小姑姑),父親(80多歲)前陣子因腫瘤而開刀,需要照顧父親而無法找工作,及自身患有帕金森氏症、B型肝炎、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疾,現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及身心科藥物治療中,曾從樓梯跌落,頭部因此縫了10幾針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朱琬蔆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琬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11月5日17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街000號「藍晶汽車美容廠」,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麵線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沙街與正氣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不勝酒力,致車輛跨越分向線,而迎面撞上在正氣北路停等紅燈之張瑋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琪,103年7月生,年籍詳卷),致張瑋庭、黃○琪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琬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有食用「麻油麵線」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張瑋庭、黃○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迎面駛來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與證人張瑋庭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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