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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43、75頁),則被告於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情況下,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過失致告訴人等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51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因金額差距懸殊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是告訴人甲○○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甲○○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
暨被告自陳現從事土水模板、教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需撫養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同榮路20巷直行至同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氣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同興路,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同鄉同興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路口,因而與乙○○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乙○○車上乘客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導致甲○○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腦震盪、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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