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 三、附條件緩刑:
-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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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碧霞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8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79、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減輕被告刑責尚屬適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造成被害人潘芷萱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親屬之傷痛,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賠償作為緩刑條件(本院交訴卷第109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市場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有3個小孩(皆成年就業),身體沒有任何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43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潘志璋30萬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關於履行之方法,被告固原承諾每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嗣表示每月收入約3、4萬元,若每月給付超過3萬元,需向小孩借錢,本院考量諭知被告無法獨力履行之緩刑條件,將使緩刑條件之履行陷於高度不穩定狀態,而可預見被告將來有較高無法如期履行之可能性,致甚可能因此遭撤銷緩刑宣告,此殊與緩刑制度在於使犯罪行為人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之意旨不符,且課予被告過苛負擔,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不符,復對於告訴人潘志璋及被害人之母李慧玲的權益而言亦難認有何保障,是仍應按被告之實際履行能力決定履行之方法為妥。
準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為給付,以敦促被告戒慎其行,並用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且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潘志璋、李慧玲 共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潘志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郵局帳號○二六一○六一○○九六二四四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碧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2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潘芷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慧慈,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潘芷萱及吳慧慈人車倒地,潘芷萱受有肝臟撕裂傷出血併低血容量性休克、肺挫傷、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110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因車禍、腹部瘀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及潘芷萱之父潘志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碧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慈慧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潘芷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吳慈慧,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害人潘芷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吳慈慧,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4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被害人潘芷萱因本件車禍導致肝臟撕裂傷出血併低血容量性休克、肺挫傷、右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嗣因車禍、腹部瘀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37517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害人潘芷萱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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