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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緯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踝部及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方法欄第2行所載「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份」,待證事實欄第3行所載「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踝部及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利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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