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簡,2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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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皇欽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盛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81至第187頁)、「告訴代理人許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交易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11年5月25日關慈醫字第1110000234號函所附告訴人林桂美之病歷資料」(交易卷第37頁至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交易卷第13頁);

惟其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股骨頸骨折開放性手術(交易卷第77頁),後續仍須依指示復健,對年已75歲、痊癒能力不佳之告訴人而言,傷勢當屬嚴重,足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響,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02頁);

復審酌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交易卷第163頁),迄今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損害之舉;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自行接案從事行銷企劃,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盛皇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3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皇欽於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鹿野鄉水源路9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貿然直行,適有林桂美徒步沿臺東縣鹿野鄉水源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路口,盛皇欽所騎機車閃避不及碰撞林桂美,致林桂美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盛皇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桂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桂美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桂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69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動態,為肇事主因。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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