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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其本應注意行駛於光線昏暗路段應開啟大燈,並應將貨車側翼護欄收妥,不得於裝載貨物時有超寬情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其本應注意行駛於光線昏暗路段應將貨車側翼護欄收妥,不得於裝載貨物時有超寬情形,或應於該未收妥之護欄加裝警示燈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且為載秧苗而未將護欄收妥」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竟疏未注意,為載秧苗而未將護欄收妥,或於該未收妥之護欄加裝警示燈光」。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竟疏未注意,為載秧苗而未將護欄收妥,且未於該未收妥之護欄加裝警示燈光,導致自對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吳昌運因天色昏暗,未能及時查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側尚有未收妥之護欄,因而發生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折、左第一、二、五、六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舌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非屬重傷之傷害,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61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駕車肇事後不得擅離現場之誡命,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顯為現今社會大眾所熟悉,竟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吳昌運受有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缺,加以所為不單提高被害人吳昌運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其原諒(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右手有點萎縮無力,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6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訴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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