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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永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經本院電詢之結果,承辦警員覆以:酒測前我們會先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當時表示有於前一晚飲酒,在此之前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酒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25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受有財損及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為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現為監所管理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11頁,交簡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以免其公務員身分受不利益影響(交簡卷第33頁),然本案犯行酒駕之潛在危險,已轉化為被告致己受有財損及體傷之實害,且其於行為時已是監所管理員之國家公務員身分(偵卷第11、14頁),應知酒駕為政府一再宣導之犯罪,從而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陳永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居彰化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堤防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6月9日5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1年6月9日5時51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150公里處(即臺東縣卑南鄉路段)北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對向車道旁擋土邊坡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6月9日7時1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駕車前晚有喝酒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前晚只有喝半瓶茅臺酒,喝到22時結束,擔心有酒駕問題,所以獨自在車內吹海風並睡覺,休息後酒精已經退光,因為早上要回泰源技訓所上班,所以開車上路,到事故地點看到右前方有一隻小貓衝出來,下意識把方向盤向左打死,來不及將方向盤轉回來才撞上,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好幾次,才測出來0.44,前幾次沒有告知測出來數值,等到測出0.44,就要伊簽名,然後很滿意離開,伊覺得伊很委屈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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