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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編號5「車輛事故鑑定會」補充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另補充「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他卷第2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向左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郭安妮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告訴人醫囑之記載,並被告雖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前科所顯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7至35頁),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159公里以南50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郭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陳正忠所駕之車輛左後方,郭安妮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正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安妮委任蘇銘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坦認對車禍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郭安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1.上開事故發生經過。
2.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錄影光碟1張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始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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