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簡,3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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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麒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漁民(另案羈押前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另案羈押前於110年1月至4月間,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9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柯麒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麒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臨海路1段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蔡碩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碩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兩膝挫擦傷、上腹部疼痛、兩側手肘、左大腿擦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碩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麒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碩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蔡碩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5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90309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兩膝挫擦傷、上腹部疼痛、兩側手肘、左大腿擦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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