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簡,3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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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嗣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8列之「竟疏未注意及此」,予以刪除。

2.第10列之「AZN-1926號」,更正為「AZV-1926號」。

(二)增列證據: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1、42頁)。

二、被告張凱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是支線道,我有停再開,他開很快,把我差一點撞到旁邊住宅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告訴人鍾沛庭一方之行車畫面,該車於110年11月10日(下同)17時55分6秒許駕駛於道路上。

於17時55分37秒許,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被告之車輛進入交叉路口前,未見有停頓之情形,嗣於17時55分39秒許,鍾沛庭一方之車輛,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亦無明顯煞停查看來車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其為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前,卻未暫停讓屬主線道車之告訴人一方車輛先行,且其無沒有不能注意遵守此交通規則之情形,卻不予注意遵守,是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有過失,且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方之駕駛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況、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偵卷第37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張凱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107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東縣池上鄉文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鄭守翔(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沛庭,沿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沛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張凱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沛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鄭守翔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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