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簡,3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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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為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方攔檢,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證據部分之「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並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其起訴書,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318頁),堪認檢察官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內容雖嫌簡略,然尚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逆向行駛,為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先前既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此次仍未記取教訓,設法約束己身所為,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主觀惡性嚴重;

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先前尚有因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所涉強盜等案,另案偵辦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2日23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轉運站飲用米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來路不明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返回轉運站而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警詢時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
而本案被告雖未發生車禍,惟被告犯本案酒測值甚高,又進而逆向行駛,屬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型態,對用路安全危害較高,請從重量處其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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