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簡,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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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慶懋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尚未康復,仍待治療及判斷有無勞動力減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以在賣場包裝麵包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日常生活由姐姐照顧,自己不需扶養、照顧他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郭珮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但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並非告訴人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郭珮玄 玖萬陸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給付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郭珮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郭珮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珮玄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裂傷5公分等傷害。
陳慶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珮玄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亦有明文。
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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