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寶珠自民國110年1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不能稱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 (六)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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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寶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寶珠自民國110年1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與仁昌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蔡苑孜(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送醫後,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22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55、71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至13、14、15、20、21至36、37、38、39、40、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不能稱為嫻熟法律之人,僅飲用藥酒1杯,就其日常生活之經驗,難以知悉是否逾越酒測標準值。
又其家境清寒並領有清寒證明,平日以打零工為業或無業,況本案發生擦撞後,被告多處骨折,不得不靜養,平日偶而能為之之零工亦難以繼續,嚴重陷入無資力而有繳納鉅額易科罰金之困難,恐不得不入監執行,惟其年事已高,並患有慢性病之糖尿病,入監多有不便,亦對生活造成重大困頓,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考量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因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上限,而被告於110年1月23日20時許飲酒完畢後騎車上路,至同日21時34分不慎撞及他人而肇事,期間未達2小時,本件客觀上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須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
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本案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相較被告酒後駕車,且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案被告確有肇事之犯罪情狀,自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0毫克(即百分之0.09),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均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市場購物)、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輕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履行部分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認本次肇事發生非因其酒後駕車行為所引起之主觀認知(見警卷第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或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至若被告因經濟或身體健康因素無從繳納易科徒刑之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為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考量之執行方法問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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