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訴,2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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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宋清貴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向右轉入上開路段機車道超車,適吳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旁,遭宋清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吳憲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瘀傷併血腫、頭部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擦傷及挫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下腹部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下稱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詎宋清貴明知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吳憲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憲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宋清貴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268至2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憲穎、證人余立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讓渡合約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7至71頁、第87頁;

交訴字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在案發地點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當中,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全額賠償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112年3月9日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26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等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到庭所述仍希望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310、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112年11月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交訴字卷第309至31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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