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侵訴,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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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號、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以下路名均省略臺東縣及臺東市)寶桑路404巷與四維路1段路口,見該處路口旁之「臺東北町建築群」綠地(下稱本案綠地),有代號BR000-A111007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R000-A000000-0之幼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胞妹,下稱乙女)、代號BR000-A000000-0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胞弟,下稱丙男)、代號BR000-A000000-0之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之同學,下稱丁男)在本案綠地之池塘邊玩耍,遂駕駛上開機車由寶桑路370巷繞回該綠地,於該綠地前停車後,先假意上前與上開4名孩童攀談,而為滿足性慾並測試自己是否能勃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及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年幼不知自我保護之際,趁隙將乙女帶往該處樹旁,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褲子內,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乙女面前露出其生殖器,乙女因覺不舒服及害怕,旋逃回甲女旁,丙○○隨後離去。

嗣代號BR000-A000000-0之女子(丁男之母,下稱戊女)至該綠地尋找4名孩童,得悉乙女受害經過,轉知代號BR000-A000000-0之女子(為甲女、乙女、丙男之母,下稱己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己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女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且乙女於案發時,係屬兒童,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乙女及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得為證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僅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卷一第178頁),而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之證述,均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戊女及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⒈按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時,係先由女姓偵查佐乙○○對被告為詢問,然後有另名男偵查佐介入後為強勢詢問,並對被告稱如一再否認,勢必會被收押,如果承認,被告可獲減刑,過程中對被告講述強制被告必須認罪之話語,軟硬兼施,此情並未記載在警詢筆錄中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辯稱:警察說這不是多大的事情,說你有摸就有摸,說摸大腿就好,跟我說檢察官2點要問,要是等太久檢察官會生氣把我收押,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再翻供,不然檢察官會生氣把我收押,警詢筆錄從早上問到下午1點問了很久,我頭暈又腹瀉很不舒服,我於8時50分進去警詢,也沒有講什麼,講了3個鐘頭,我當時頭暈,我太太要拿藥給我,他們說不行,也沒有給我開水,後來我拉肚子在褲子上,很不舒服,警察還說我騎車逆向就是要落跑,還說我是職業犯罪,並不會害怕,說我包包裡放刀子是要威脅小孩的,我說我是放巧克力,因為我血糖的關係,警察不信說我帶刀是要犯案的,他們就一直問我,我就嗯嗯答話而已,我當時已經頭暈了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全程警詢過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423頁、第430頁至第439頁、第454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22頁),過程中並未見有員警陳述被告包包有放刀或說被告是職業犯罪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頭暈請求吃藥或暫停休息喝水、請求終止詢問卻遭員警拒絕之情形。

而被告於過程中曾主動向男警及女警陳稱:「這我家監視器拍的。

我們這裡有廁所嗎?」,男警回答:「好啊」,被告稱:「大號」,並即離去(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未見員警有故意耽擱被告之情,且被告其後回來繼續接受詢問時,亦未見被告有向男警反應適才上廁所時有何因腹瀉產生不舒服或因此要求先更換衣物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19頁),後續並能與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仔細確認當日行車方向(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尚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

又期間雖有出現男警出聲表示已與偵查檢察官約定複訊時間之言語(本院卷二第10頁),然之後仍見員警持續與被告一問一答確認經過,負責主詢之女警並耐心與被告確認細節直至筆錄結束,並未見員警因不耐久問要求被告後續詢問須立刻回答,被告其後亦表示願意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複訊(本院卷二第21頁),難認員警有因複訊之時間壓力逼迫被告為不實供述。

而該男警在旁固曾多次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聲請羈押之強制處分權力,並出言質疑被告供述之合理性,且曾表示如供述有出入即非自白,並無法減刑之語,然觀察整體詢問過程,被告於接受警詢調查時,主要仍係由一名女警負責詢問及記錄,過程中均一問一答,並反覆確認被告意思,而該男警在介入詢問被告時,並非一味表示被告一定會遭羈押,而係依據自身辦案經驗將性侵害案件可能於偵查階段遇到之程序全數告知被告,且該名男警後續仍有向被告稱:「不是說我跟你說,說怎樣你就,這個是攸關你自己的權益,你有坦白有自白,那是你的權益,你要否認,到時候被判重那也是你的權益」(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未要求被告必須附和,是該名男警向被告為相關陳述之目的應在勸導被告應據實供述,並提醒被告法律上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利害關係。

況被告於後續詢問過程中針對員警以被害人所言去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時,供稱:「(根據被害人她說,你說你的性器官是玩具車,手伸進去短褲內。

)哪有玩具車。」

、「(你確定嗎?那為什麼被害人要說你的性器官是玩具車?)沒有啦,亂講。

沒有沒有沒有。」

、「(所以你認為是小朋友亂講話囉?)我沒有講這樣,真的。」

、「(我不是在說那個,我現在在講的是被害人說你有拉她們?)沒有啦,她們就在那裡玩啊,她們都在那裡玩。」

、「(你確定你要這樣講嗎?)對,確定。」

、「(啊她們為什麼要說你有拉她們?)我不曉得。

」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仍堅稱自己所述為正確,持續為自己辯解,則是否得認該名男警所為相關陳述達於威脅、利誘,而足使被告屈從作出反於其真意之陳述,尚屬有疑。

⒊被告雖辯稱:員警在警車裡面,也是叫我不可以再翻供,不然檢察官會生氣把你收押等語。

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已未在場,訊問主體、訊問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有再次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之權利,亦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是縱如其所言,員警有前述言詞,其亦已因與前揭人員隔離,並脫離該環境,而無違法訊問環境延續之情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7頁),亦未見被告有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

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在她們面前有將生殖器官掏出來」(他卷第51頁),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如警詢筆錄所載,於警詢時曾說有將生殖器掏出褲外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我就這樣,我沒有拿出來,我這樣在裡面用而已(站起來示範)」、「警察就講這樣啊,他們說,我就說好,他們說我有拿出來就拿出來,才不會在那裡弄這麼久」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具體情況時,被告亦供稱:「(所以你警察局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掏出褲子?)自己犯錯的,知道要改了。」

、「(所以你沒有掏出褲子?)嘿,沒有沒有...」、「(所以我再問你,你生殖器有沒有露出褲子或你的衣服外面?)沒有,我在裡面,但是她有看到沒有看我也不曉得,我沒有拿出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並未受員警先前詢問之影響,能主動說明而為任意性陳述,並無任何心理上受強制狀態延續至偵訊之情狀。

而檢察官後續與被告確認是否有碰觸乙女之下體時,被告並供稱:「(你的腳邊是指哪裡?大腿內側嗎?)嘿。」

、「(你指的大腿內側是指大腿靠近下體的部分嗎?)嘿,應該是。」

、「(應該是,還是不是?)是。」

、「(你有摸到下體嗎?)沒有。」

、「(你怎能有辦法這麼確定?)隔褲子啊,隔褲子啊又不是沒有隔褲子。」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亦見被告就相關提問能積極為否定之陳述。

復於檢察官追問相關緣由時,被告供稱:「(那你為什麼要未經對方的允許亂摸別人啊?)也是一時糊塗啦,因為厚可以講嗎?」、「(你講啊,你要講什麼?)我糖尿病已經吃了好多年的藥,吃了好多年都不能跟太太在一起,都不能起來了,所以我那天...(聽不清),臨時...(聽不清),也是...(聽不清)。」

、「(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意思?)就是說要試看看可以硬起來不可以硬起來這樣子,因為我老婆晚上幸福都沒有。」

、「(所以這樣就可以亂摸外面的人嗎?)對,這就是我錯的地方啊,我一時糊塗啊,老糊塗了啊。」

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對於涉及自身私密事項之緣由亦主動陳述,倘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豈會將犯罪之動機及原因敘述的如此清楚,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有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吿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先沿四維路1段行駛,到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巷方向,再左轉進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從那裡經過,但我沒有做那些事情,我從家裡出門要去天官堂泡茶,騎車經過那裡覺得頭有點暈,血糖低,想說要回家休息再出門,之後在寶桑路370巷○○號的老師宿舍前,停下來吃巧克力,食用後休息一下,覺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四維路1段逆向左轉至博愛路的彩券行要買彩券,再往天官堂那裡進去,我並沒有在該綠地看到4名孩童,我也沒有進去該綠地,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撈魚,我就停下來看一下。

2個小男孩、2個小女孩,我不知道幾歲」,但這是刑事組要我這樣講,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我認一認,刑事組又說我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麻煩,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也沒有做,又第一次叫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口罩、安全帽拿下來照相就叫我回去,我有聽到旁邊一個男警在講,搞錯了,報案人說是一個年輕的,不是一個老頭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被告於警詢中稱進入該綠地觸犯本案,乃不實認罪之話語,為遭男警強制及威迫之供詞,而被告會於偵訊中承認,係因前往臺東地檢署之車上,男警警告被告若翻案,會被收押,被告因怕被收押因此不敢翻案而為不實陳述,甲女於偵訊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藍色短褲,沒戴口罩,然依據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出門,並非藍色短褲,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上被告是穿灰色短褲,乙女及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害,是發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戴白色的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又依被告家中監視器所示畫面,被告係於該日14時55分穿綠色上衣、灰色短褲騎機車出門,並於當日15時23分返家,而自被告親戚家調取被告行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審計室)前的監視器時間是14時58分,本案起訴書是記載被告於14時57分許開始犯罪,時間並不吻合,足見被告應非本案加害人,被告當時之行向係於中山路路口右轉進入四維路1段,騎至臺東女中校門口時,左轉行至寶桑路404巷,並繞行至寶桑路370巷與四維路1段路口之宿舍前停車吃巧克力,該宿舍和該綠地之魚池稍微有一段距離,被告實際上是繞了一圈,被告在該宿舍停留一陣子,然後沿四維路1段逆向騎車至博愛路○○號買彩券,接著騎車至博愛路與仁德街路口,右轉仁德街沿無名小巷,騎至友人彭○○家,但彭○○當時不在家,於過程中並未停車進入該綠地而為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乙女為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頁);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本案機車有先沿四維路1段行駛,到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巷方向,再左轉進入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所繪行向示意圖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與臺東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繪之行向分析圖1張及被告於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互核相符(偵828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5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8卷第77頁)可證。

又本案綠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其外並連接供人自由行走之道路,為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按(偵828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查,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個怪叔叔,他給我們看他的「影身處(音譯)」,但他沒有看到我的,他只有摸,「影身處」就是尿尿的地方,怪叔叔在魚池塘旁邊給我看「影身處(音譯)」,甲女、丙男、丁男在旁邊,怪叔叔叫我們撈出死魚放在草地,怪叔叔的手伸進去我的「影身處」,然後到前面過去摸,我那天是穿褲子,怪叔叔有把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就是外面的褲子裡面,怪叔叔打開長褲(乙女右手拉開褲頭,左手作勢伸進褲子裡),怪叔叔的指甲有點尖尖的,摸我「影身處」一下,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把網子拿著,走到別的地方,去找甲女,我有看到怪叔叔的影身處等語(偵828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甲女、丙男、丁男一起去本案綠地看魚還有玩,是吃完早餐才去的,事情是發生在白天,早上、下午不能確定,已經忘記了,我看到的壞人年紀跟外公外婆比較接近,我有看到壞人的重要部位,壞人他掀開褲子給我們看,我有被摸到尿尿的地方,我是穿褲子,有穿內褲,我感覺到冰冰的才發現壞人的手在摸我,當時感覺有點冷,他是隔著內褲摸,我確定有摸到尿尿的地方,我記得被摸的時候甲女的位置在哪,但我自己的位置忘記了,事情怎麼結束忘記了,是否有戴口罩也忘記了,印象中壞人是穿長褲,但褲子的長度到哪也忘記了,我都是按照自己的印象說的,沒有故意說謊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79頁)。

對於其於案發當時與甲女、丙男、丁男正在該綠地玩耍,其後有遭一名年紀甚長之男子,將手伸入其外褲中,並觸摸到其私處,且該男子有掀開褲子,其因而看到該年長男子之生殖器等語證述明確,而觀察其回憶被撫摸其私處之情節時,能具體描述指甲尖尖的、手冰冰的等感覺,應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觸摸乙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263頁),衡諸乙女及被告所述位置實甚為接近,然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直接觸及到私密處,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

㈣參諸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在池塘時,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在池塘旁邊,我們也在池塘旁邊,騎機車的人我不認識,他很老,他從我後面雙手打開抱我,他一抱我時我的腳有動,我就跑去我同學旁邊說那個人很怪,他摸完我後,我們就去用網子,那個阿伯叫我們撈死魚,然後他就去樹後面摸乙女,阿伯把乙女拉去樹後面,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被樹擋住了,之後乙女告訴我樹後發生的事,乙女說那阿伯用手伸進去摸,阿伯是穿綠色衣服,藍色褲子,他沒戴口罩,穿藍色短褲等語(偵82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女、丙男、丁男在很多矮房子的一個池塘,我們在看池塘裡的魚,我有看到「阿伯」騎機車停下來再走過來,之前並沒有看過這個人,「阿伯」是先找我,那個「阿伯」叫我過去,離乙女他們遠一點的地方,到一個靠近牆壁的地方,然後說妹妹你看,然後褲子拉開,拉出下面,露出生殖器官,之後「阿伯」有抱我,我的腳有晃動,要掙扎下來,時間只有一下子,後來「阿伯」跑去找乙女,把乙女拉去樹後面,「阿伯」把乙女拉過去,在樹後面做什麼沒有看到,時間沒有很久,是妹妹自己走出來的,妹妹很害怕,「阿伯」抱我是當天下午,當天「阿伯」有戴口罩,「阿伯」拉我過去時有看到他的眼睛和頭髮,從「包包」、「機車是藍色的」也可以指認出照片上那個「阿伯」,機車是停在那個池塘的出口,「阿伯」是穿短衣和短褲,因為覺得不舒服,我當天就跟戊女、己女說了,先前在警局和檢察官那邊都是按照印象去講的,並沒有人教要怎麼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54頁),對於當時有一名騎藍色機車、背包包且年紀甚大之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該綠地前,先將其抱起,然被其掙脫,該年長男子之後又將乙女拉往樹後,至其視線無法目睹之位置,其後乙女自行樹後走出,其並目睹乙女神情害怕等情節,描述具體明確,且對於乙女當時因被拉至樹後面而無法目擊具體情形乙節,據實以告,並未見有誇大見聞之情形,足認係本於其記憶而為證述。

又其所證該名男子有刻意將乙女拉往樹後,其後乙女自行自樹後走出時神情害怕之情,亦與證人乙女前揭所證: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是把網子拿著,走到別的地方,去找甲女等語,互核相符,被告既有拉乙女至隱密地點,而乙女既因害怕逃離該處,此應可擔保乙女前開所證係遭被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褲撫摸私處及於面前露出生殖器之情,確屬實情。

再甲女前揭所證有見到該名年長男子先駕駛機車停靠之情,亦與證人丁男於偵訊中所證:我有看到阿公騎機車離開魚池塘等語(偵678卷第99頁)互核相符,可證該名年長男子當時確係駕駛機車而來,並在該綠地前停靠。

㈤勾稽被告坦認於當日下午之行向,係沿四維路1段行駛,駛至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巷方向,再左轉至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博愛路,而非進入寶桑路404巷後,即逕行右轉仁德街,駛進博愛路,前往預定到達之天官堂,已如前述。

觀諸案發之本案綠地正位在寶桑路404巷及寶桑路370巷之間,此有臺東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繪之行向分析圖附卷可考(偵828卷第155頁),被告既未依原計畫路線右轉仁德街,進入博愛路,前往天官堂,反而選擇繞行至寶桑路370巷,則被告確有可能是因駕駛本案機車行至寶桑路404巷前時,發現有孩童正在本案綠地嬉戲,遂選擇左轉往中山路154巷方向,再左轉至寶桑路370巷,隨後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至該綠地,以繞行方式至該綠地前停車。

㈥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騎車經過那裡時覺得頭有點暈,血糖低,想說要回家再出門,食用巧克力後休息一下,覺得好一點才又逆向出發,從四維路逆向左轉進博愛路的彩券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原供稱:我騎機車出門是沿著111年3月2日答辯狀所附路線圖,中間沒有停留,從家中騎車到天官堂中間都沒有停留,到天官堂後,我要找朋友彭○○,他不在,我停在那邊大約5分鐘,就繼續沿著答辯狀路線到位於不知名路的建築師陳○○事務所要找陳○○,他也不在,中間沒有停留,我就掉頭從臺東地檢署前面的路走到中正路,去正氣路吃寶桑豆花,停留沒幾分鐘,然後回家,從正氣路走福建路中間也沒有停留,回到家中。

當天下午大約3點多彭○○打我電話,我當時在家中,就騎同一輛機車出門,第2次出門去天官堂,路線圖如答辯狀到天官堂旁邊,到彭○○家中泡茶,泡茶到4點多,我跟彭○○去中山路吃豆花,豆花吃一下子,我載他回天官堂,依照答辯狀路線回家,當時約4點多快5點,我的行程如上,事後「不會」再說我說的不實在,我沒看到小孩等語(偵82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並未提及有要先去博愛路85號之彩券行「買彩券」及有因「頭暈」繞行至寶桑路370巷,並在該處宿舍前「食用巧克力」之情節。

而稽之該答辯狀所附之路線圖(偵678卷第51頁),亦係明確表明其進入寶桑路404巷後,係右轉仁德街,續駛入博愛路,並直接前往天官堂,此與其於審判中改為宣稱有因「頭暈」繞行至寶桑路370巷,再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相互齟齬。

再被告於該日15時9分逆向行駛進入博愛路後,亦未見被告有停在博愛路上之彩券行,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證(偵828卷第68頁照片編號4,光碟於偵828卷證物袋),足見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此情亦可徵被告當時之所以繞行至寶桑路370巷,續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並非出於頭暈、買彩券等原因,而係欲前往該綠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親戚家調取被告行經臺東縣審計室前的監視器時間是14時58分,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4時57分許開始犯罪,時間並不吻合,被告應非本案加害人等語。

惟本案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繪製行向分析圖(偵828卷第233頁),發現本案4名孩童係於當日14時52分出現於「臺東北町建築群」內(該圖編號5),而被告於當日14時56分40秒至42秒,行經位於寶桑路404巷59號之「阿寶早餐店」附近(該圖編號3、4),續於當日14時56分駛至寶桑路370巷39號之民宅附近(該圖編號6),之後於當日15時9分發現被告沿四維路1段慢車道逆向行駛,駛至四維路1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該圖編號7),最後於當日15時11分駛至位於博愛路210巷100號之天官堂(該圖編號8),時序完整,並可由其職務報告之記載發現員警有標明實際時間與影像時間之差距,且發現被告當日應身著綠色上衣、短褲,機車則為藍色車身,有該行向分析圖後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828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母親報案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備勤,是請其他學姊幫我問,本案因為不是現場,所以特徵要請學姊幫我問好,一定是先問小孩,因為小孩是在現場看到的,問好後就去調監視器,加害人的包包是一個蠻大的顯眼特徵,後來也有提到綠色的衣服,藍色的機車,褲子的部分現在太久了沒有印象,我們調監視器時,為了怕跟實際上時間有差,所以會先拍監視器跟自己手錶時間差的影像,我會在調監視器之前,就先拍好,我要實際去調那個當下的時間才會比較準確,這是我的習慣,目的就是要確認時間的準確性,該行向分析圖上的時間都是扣除誤差值後換算的,我已經儘量算很準了,但不可能每一秒都很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至257頁),顯見本案承辦員警為有效確認人犯行向,於調閱監視器時,已有記錄及校正時間。

而被告係於14時56分42秒抵達寶桑路○○巷○○號之○○早餐店附近,其後繞行駛至寶桑路370巷之時間,估計至少約為14時57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經過該綠地之區間為14時57分至15時9分之間,應屬正確。

且承辦員警乙○○上開所稱被害人當時回憶告知之顯眼特徵為「包包」、「綠色衣服」、「藍色機車」,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可回憶是由「包包」、「機車是藍色的」等具體特徵為指認之情節相符,所述得以相互勾稽。

而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行駛中山路行經臺東審計室時為14時58分34秒之被告親戚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然經本院委託員警前往址設中山路○○號之該戶查訪確認監視器是否有誤差時間,該住戶表示監視器時間大約每1個半月會調整一次,因時間越久,監視器時間越會有誤差,於111年2月12日之前最近一次調整為何時或是否還記得誤差幾分鐘,並無法明確回覆,有臺東分局111年9月4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1頁)。

證人即該戶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的太太說監視器影像的時間有落差,當天落差時間已經想不起來,員警回覆之職務報告內容沒有錯,該監視器之時間差是要當天回算我什麼時候做校正的,那次已經超過我的校正,已經洗掉了,方才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時間上確實會有誤差,誤差多久沒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

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該戶監視器影像,本身會有時間誤差之情形,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應以員警為確認嫌疑人行向自主校正各處監視器時間所繪製之行向分析圖(偵828卷第233頁),作為認定案發時間之依據。

準此,被告經過該綠地之時間為14時57分至15時9分之間乙節,堪以認定。

而被告行經寶桑路404巷繞行至寶桑路370巷,續逆向行駛至四維路1段與博愛路路口處之車程,距離甚短,中間如未停留,理應不會有10分鐘之久。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是因突然頭暈而在寶桑路○○巷○○號之宿舍前吃巧克力停留休息,其後並沿四維路1段逆向行駛係至博愛路上之彩券行買彩券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偵訊中供稱去天官堂路程中並未繞行停留之行向相互齟齬,且與監視器影像所示情況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

是被告有在該綠地下車停留之情,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撈魚,我就停下來看一下。

2個小男孩、2個小女孩,我不知道幾歲」,但這是刑事組要我這樣講,跟我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我認一認,刑事組又說我去臺東地檢署不可以翻供,不然會很麻煩,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也沒有做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時全程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7頁),並未見被告有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反見檢察官有就被告有無直接將生殖器掏出褲子(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及其觸摸乙女大腿之具體位置(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等關鍵問題仔細確認。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在她們面前有將生殖器官掏出來」(他卷第51頁),而檢察官向被告確認究有無如此陳述時,被告向檢察官稱:「我就這樣,我沒有拿出來,我這樣在裡面用而已(站起來示範)」、「警察就講這樣啊,他們說,我就說好,他們說我有拿出來就拿出來,才不會在那裡弄這麼久。

」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顯見其能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倘被告如囿於員警壓力,理應會就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全盤承認,當不會如此積極為否定之答辯,又其後檢察官詢問何以觸摸幼童之緣由時,被告並稱「一時糊塗」,且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就是說要試試看可以硬起來不可以硬起來這樣子,因為我老婆都晚上幸福都沒有」此一難言之隱,其後並又稱:「我就實話實說,反正錯了就錯了,可以改就改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其懊悔之情,倘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豈會將牽涉隱私之犯罪動機及原因敘述的如此清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係本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

復參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我是說鬆緊帶是那個我有手伸進去這樣弄,可是他們有看我也不曉得他們有看沒有看」、「沒有,我在裡面,但是她看到有沒有看到我也不曉得,我沒有拿出來。」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足見被告應有在該綠地之開放空間,於乙女面前為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此舉已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公然猥褻行為,可認被告當時亦有為公然猥褻之犯意。

而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目擊被告所露生殖器之情始終堅證不移,衡諸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及嫌隙,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並無刻意誇大之動機及必要性。

是其證稱過程中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應堪採信,被告在乙女前為公然猥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偵訊中稱被告穿綠色衣服,藍色短褲,沒戴口罩,然依據照片,被告當日係穿灰色短褲出門,並非藍色短褲,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穿長褲,然事實上被告是穿灰色短褲,乙女及丙男於警詢中都說他們被侵害,是發生在星期六早上,並非下午,時間不同,丙男於警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帶白色的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大相矛盾,足認犯嫌並非被告等語。

然稽之臺東分局派出所員警於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就查獲被告之過程載述:本所於111年2月13日受理本件遭猥褻案,經被害人指認該案涉嫌人當時穿著為「綠色短袖上衣」、「短褲」、「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普重機」、「身形微胖」,受理後通報攔截圍捕,並於111年2月14日8時56分在四維路1段464巷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顏色:藍色),穿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與111年2月13日本案被害人遭猥褻案涉嫌人穿著相符,遂向前盤查,並於被告住家將被告攔停,過程中出示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被告坦認為本人,被告犯案時所著綠色上衣,於住處家中尋獲,惟被害人尚未製作警詢筆錄,故無法對被告詢問筆錄等內容(偵828卷第9頁)可知,被害人案發後於111年2月13日報案時已有先指認犯嫌為「綠色短袖上衣」、「短褲」、「戴咖啡色安全帽」、「紅色背包」、「騎乘藍色普重機」等特徵,此與員警其後於路上發現駕駛本案機車返家之被告相符,員警並因此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被告指認。

而本案甲女、乙女至臺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點,已為111年3月3日,相距案發之111年2月12日已有20日之久,而人之記憶與個人之年齡、資質、記憶能力、案件發生時間、訊問時點均有關係,不能排除甲女、乙女就當日犯嫌特徵之細節記憶於偵訊時已有出現模糊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尚不能僅以甲女、乙女於偵訊時就犯嫌特徵之部分陳述與被告當日之穿著有部分誤差,而認甲女、乙女先前就犯嫌特徵所為之指認為不可信。

而乙女、丙男就案發時間於警詢時雖為「上午」之錯誤陳述,然乙女、丙男之年齡均甚為幼小,恐難期待其等當時必然能就「上午」、「下午」此類時間概念為精確之陳述,況經員警調取當日監視器畫面,當日甲女、乙女、丙男、丁男確係於14時52分出現於「臺東北町建築群」內,有員警蒐證之監視器截圖可證(偵828卷第177頁),且證人丁女於警詢中亦證稱:大概13時30分的時候,他們來我娘家找我兒子丁男出去玩,時間大概也過了1個多小時,想說他們還沒回來就去找他們,然後我在附近的魚池塘發現他們等語(偵828卷第228頁),可見乙女、丙男確係因時間概念判斷不周全而為錯誤陳述。

至丙男於警詢中稱加害人那天是帶白色的口罩,和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稱加害人並未戴口罩之情,雖有不相符之處,然我國自新冠疫情侵襲後,縱疫情趨緩,民眾戴口罩出門已成常態,是否戴口罩已無法成為明顯之判斷特徵,於公共場所時而脫下口罩,時而戴上口罩,亦非罕見,而甲女、乙女、丙男、丁男各自專注撈魚等自身活動,並非全程直視該犯嫌,依甲女、乙女前揭所述,當日被告亦有將其二人分別帶開之情,是上開4名孩童依憑自身與被告之接觸經過,就「戴口罩」與否為不同之記憶,仍合於常情,尚難僅憑甲女、乙女與丙男就「戴口罩」之事有不同之記憶陳述,即認甲女、乙女所為之指認有所錯誤。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㈩被告雖復辯稱:第一次叫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安全帽拿下來照相就叫我回去,我有聽到旁邊一個男警在講,搞錯了,報案人說是一個年輕的,不是一個老頭子云云。

然依前揭職務報告(偵828卷第9頁)可知,該日查獲被告時之所以未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乃係因斯時尚未完成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必須先對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以為詢問基礎,並非其特徵與被害人指證之特徵不符,遂請被告離去。

且本案甲女於偵訊中證稱:「(騎機車的人是誰?是否認識?)不認識,他很老。」

等語,乙女、丙男、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該人之年齡應與祖父母輩較相似(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83頁、第239頁),實難想像有被告所稱前揭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下者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下者,然對於猥褻14歲以下者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女於案發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尚未至義務教育之年齡,外觀上當可輕易辨識為未滿14歲之人,而乙女既年僅5歲,心智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尚懵懂無知,顯然不了解猥褻之真正意義,並與被告有體型、力量、智識上差距,被告突然將其帶至隱密地點,致其實際上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之狀態,並未經同意擅自摸乙女之大腿內側接近私密處,顯已妨害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特定範圍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均同此旨)。

是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公然猥褻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罪名之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犯罪之主要目的均在於滿足己身性慾,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難認良好;

此次利用乙女懵懂無知,逞其私慾,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同為滿足性慾,而為公然猥褻行為,所為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對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產生不良影響,並敗壞社會風氣,應予嚴厲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身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甲女面前裸露其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強行將甲女抱起,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乙女、己女、戊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行車軌跡一覽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行車軌跡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先沿四維路1段行駛,到臺東女中後,左轉進入寶桑路404巷,再左轉往中山路154巷方向,續左轉進寶桑路370巷,之後再逆向沿四維路1段行駛,最後再左轉進入博愛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公然猥褻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停車進入該綠地為此部分犯行等語。

經查:㈠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那個人給我看他的下面,把那個拉出一點點,他說他的那個是「玩具車」,不要給他們三個看,那個人穿短褲,手伸進去裡面拉出來,他手握著我的手拉去牆壁那裡,我有掙扎但還是被拉去看,其他三個人在池塘後面,因為那個阿公遮住了等語(偵828卷第26頁);

於偵訊中證稱:那個阿伯抱我,阿伯在旁邊讓我看他下面,他在池塘旁邊先抱我,然後再去旁邊給我看他的下體,他從我的後面雙手打開抱我,有碰到我的肚子跟手,他一抱時我的腳就有動,腳有離開地面一點點,後來阿伯沒繼續抱,因為我腳一直動,他就追我,後來他沒追到我,我就跑去我同學旁邊說那個人很怪,他是右手伸進去褲子裡,把尿尿的地方拿出來,他褲子沒有脫掉,其他三人都沒有看到,因為他們在旁邊等語(偵82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伯是先找我,那個阿伯叫我過去,阿伯有拉我過去,離妹妹他們遠一點的地方,到一個靠近牆壁的地方,然後說妹妹你看,然後他就掀開他的下面,露出生殖器官,是先露生殖器官給我看,才把我抱起來,當時妹妹和弟弟還有其他同學在旁邊玩,我掙扎落地後,他才去找妹妹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對於當時有被告有刻意將其帶往牆壁旁,遠離其他三人,並在該處露出生殖器及由後抱起等情,固然證述明確,然被告既否認有為此一犯行,自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而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那個叔叔摸完你之後去哪裡?)跑去摸姐姐。」

、「(你有看到嗎?)沒有,一個房子擋著,然後他就說他的鳥鳥是電動車。」

、「(你有聽到他說他的鳥鳥是電動車嗎?)沒有是姐姐告訴我的。」

等語(偵828卷第34頁),除對於事件發生順序與甲女所稱係其先受侵害之順序並不相符,並明確證稱當時因房屋擋住,而未目擊經過,所知之事係甲女事後轉述。

又觀諸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怪叔叔帶姐姐去房子那裡你怎麼知道?)姐姐回去家裡房間告訴我的。」

(偵828卷第115頁),則其本身是否有目擊被告將甲女帶往房子旁之事,或全係依據甲女所述而為轉述,即有可疑。

參以其於偵訊中雖證稱:「(能不能跟阿姨說怪叔叔怎麼給姐姐看影身處?)把他的鳥鳥伸出來給姐姐看。」

、「(他怎麼把鳥鳥伸出來?)怪叔叔把鳥鳥伸出來,說他鳥鳥是電動車。」

等語(偵828卷第115頁),然此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因「一個房子擋著」並未目擊侵害情況,以及「電動車」是甲女事後向其轉述之情形,均相互扞格,尚不能排除其本身有將目擊部分及聽聞資訊部分發生記憶上混淆之可能性。

況稽諸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看到阿伯去抱姐姐嗎?)沒有。」

、「(阿伯有沒有把姐姐帶去你剛剛畫的照片中的房子旁邊?是否有注意到?)沒有。」

、「(沒有印象還是沒有注意到?)沒有注意到。」

、「(你剛剛提到,姐姐有看到他裸露重要部位,為何會這麼說?(經司法詢問員解釋問題後回答)不確定姐姐有看到,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6頁),明確證述其確實並未見到甲女被拉至屋旁及並未目擊被告在甲女面前露出生殖器、抱甲女等情形。

綜觀上情,乙女應並未確實目擊甲女遭侵害之經過,僅係單純轉述甲女所述,尚難以其證述擔保甲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㈣復查,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先說姐姐的事,你跟我說姐姐發生什麼事?)不知道。」

、「你有看到姐姐被阿北摸嗎?)沒有。」

、「(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你把你看到的告訴我?)不知道。」

等語(偵828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丁男於偵訊中證稱:(阿公停下後他作何事?)他叫我們去撈死掉的魚,我們有去撈。

然後阿公沒做其他事。」

、「(你在撈魚時號BR000-A111007、BR000-A000000-0在做什麼?)沒看到。」

等語(偵828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均證稱並未目擊被告有將甲女拉至牆壁旁,並露出生殖器及抱甲女之情形。

至戊女、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聽聞甲女事後對其等陳述被害經過一節,然觀諸戊女、己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主要係轉述甲女描述其被害經過及感覺,性質上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能作為有力之補強證據。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有在褲子裡面撫弄生殖器之情形,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向被告確認究是在甲女、乙女面前為之,或二人均有為之(他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是尚難以其偵訊中之供述,即認被告除前述之乙女外,亦有在甲女面前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僅有對乙女為之,而未對甲女為之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對甲女為公然猥褻及強制之犯行,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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