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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聚源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花東防衛司令部81年度判字第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聚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
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另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前身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所列「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均係指證明請求人有經判決無罪、不受理等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存在之裁判書類。
嗣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修正條文第1條於第1款增列『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增訂第5款、第6款『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及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第2款至第5款『經免訴判決確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配合原條文第1條第1項刪除第5款、第6款流氓留置、感訓處分相關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4款請求時應附具之資料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足徵該次修正雖將「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修正簡化為「裁判書之正本」,然此係為求使法文所定請求應附具之資料,得以涵蓋該次修正所增、刪之刑事補償事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仍以證明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
二、本案補償聲請人吳聚源請求刑事補償,然未依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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