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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08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聰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0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2月28日7時20分許,王聰福駛經臺東縣○○鄉○○村○○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張順成所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得王聰福酒氣濃厚,乃復於111年2月28日7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聰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王聰福)、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2、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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