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易,4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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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志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樺、劉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秀樺、劉志高均已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秀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9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同路段33X9X22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應充分靠右行駛,適劉志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相對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充分靠右行駛而未注意,而依照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潮濕,然天色為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仍發生碰撞,致林秀樺受有臉部、左眼瞼周圍及左腳趾挫傷、鼻骨、左顴骨輕微閉鎖性骨裂、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
劉志高受有左顴骨及眼底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樺、劉志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林秀樺、劉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證人即林秀樺附載之乘客李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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