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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單、被告張東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判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東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森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2號、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0月21日19時許起訖同日19時41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杭州街口之統一超商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寧波街與傳廣路388巷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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