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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2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天輝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三段401巷11弄內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徐天輝駛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2巷之巷口時,因未戴妥口罩、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7)日16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天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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