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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11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天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並就被告前案紀錄關於累犯部分併為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宋天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天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09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台東天后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1年8月13日1時59分許,宋天樑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889巷路口,因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揭拘捕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天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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