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簡,1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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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潘姵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第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潘姵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2.第7列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倒數第3列之「脊椎腔狹窄」,更正為「脊髓腔狹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1.編號4證據名稱欄最末列之「車損照片2張」,更正為「車損照片3張」。

2.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列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第3列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列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四)增列證據: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7、1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偵卷第71、75頁)。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1頁)。

4.被告林國進及潘姵妏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7頁)。

5.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原交易卷第75頁)。

6.謝繼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原交易卷第77頁)。

7.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原交易卷第79頁)。

8.告訴人楊英賢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重度障礙;

原交易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1、6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2人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願意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態度尚佳,暨被告林國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無收入,需扶養配偶(無收入,曾置換人工關節),因本案而精神壓力很大,有至心臟科及身心科看診,被告潘姵妏則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南王國小擔任民族教師(計畫型,非正式教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負擔就學貸款10幾萬元及機車貸款5萬9千元,沒有扶養任何人,因本案發生致精神壓力很大,有至身心科看診,需依靠藥物睡眠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楊英賢,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於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願意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暨賠償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2人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3.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但主文所示之給付金額,並非被告2人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又被告2人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楊英賢 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後壹月內,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於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楊英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號○○五一○三九○一二三九七三號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方式 楊英賢 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後貳月內,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款項匯入楊英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號○○五一○三九○一二三九七三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國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姵妏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進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英賢、楊昶邦,沿臺東市中華路4段7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760巷與綏遠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進入路口;
另潘姵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綏遠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英賢因而受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後縱韌帶骨化併脊椎腔狹窄、外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以下,菌血症、肺炎、尿路感染、尿滯留等傷害(楊昶邦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楊英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姵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英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照片共18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 ⑥被告林國進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林國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被告潘姵妏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6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潘姵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
被告林國進則未依規定讓車,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均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楊英賢所受之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楊昶邦亦有受傷,因認被告等人關於告訴人楊昶邦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然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楊昶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4月12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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