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簡,1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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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丞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原交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浩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應補充記載為:「沿開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第21列之括號內應補充記載為:同案被告賴彥豪未受傷「,賴彥豪及賴浩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第23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6時24許。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3贅載之「(經具結)」等字應予刪除,及編號6應補充及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3列應更正為:閃光黃「燈」號誌。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浩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科予最輕本刑亦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車損人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因本次車禍右腳十字韌帶受傷,還在復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與他車對撞,己身亦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尿道損傷、右側股骨開放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原中,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賴彥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浩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蝴蝶谷歡唱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妤柔前往林妤柔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適賴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準備左轉駛入新生路。
賴浩丞本應注意其沿新生路行駛之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賴彥豪亦應注意沿開封街行駛之方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新生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浩丞、賴彥豪竟分別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浩丞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賴浩丞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尿道損傷、右側股骨開放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林妤柔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賴彥豪未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賴浩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浩丞、林妤柔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賴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妤柔行經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與被告賴彥豪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妤柔受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浩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尿道損傷、右側股骨開放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賴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新生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穿越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具結) 1.證明被告賴浩丞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蝴蝶谷歡唱坊」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妤柔返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住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妤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賴浩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賴浩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646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1.證明被告賴浩丞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當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彥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被告賴彥豪適用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賴彥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賴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賴浩丞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浩丞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林妤柔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賴彥豪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賴彥豪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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