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簡,1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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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清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1分許」,應更正為「2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刑期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交易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且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甚屬不該;

且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及110年間,均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素行非佳,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自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田清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11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401巷口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市○○○0段000巷00○00號前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清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車輛之事實。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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