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簡,1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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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8行之「肇事」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爰不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自己受有財損,他人受有財損及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又因害怕而未留置現場,逕自逃逸,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均屬不該。

且其於本案前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紀錄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7頁),參衡被害人表示:我也沒受到多大的傷害,驚嚇比較大而已。

被告要養小孩數人,他的年紀也跟我兒子一樣大,我這邊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害怕而未留置現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須扶養小孩2人、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衡諸被告各犯行之時間、地點具相當之密接性,且均為公共危險法益犯罪,堪認犯行間具相當之關聯性,整體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而應予較告之刑度折讓幅度。

再綜合審慮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院須特別指出,本案為時值青壯之被告第二次違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期冀被告能自本案著實記取教訓,體念被害人為人父母之寬宏用心,並思及自己之未成年子女成為用路人時亦為潛在公共危險酒駕犯罪之被害人,切莫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至翌日(4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同縣市中山路154巷與寶桑路330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右手掌擦傷及右肩、左膝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依法對乙○○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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