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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喜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李宗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添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存卷可佐,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雖因理賠金額尚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同意由被告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職業開車司機,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暨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同意由被告先賠償5萬元,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部分財產上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李宗禧 5萬元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李宗禧指定之玉溪地區農會帳戶(本會,金融機構代號:八九六-○○一○,ATM轉帳代號:八九六,帳號:○○○○○○○○○○○○○○,戶名:李宗禧)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許添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喜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致附掛之半拖車跨越中央槽化分隔帶,侵入來車道,適有李宗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致李宗禧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許添喜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069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跨越中央槽化分隔帶,侵入告訴人之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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