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交訴,8,202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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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路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禁止對謝美慧、張天和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4條復規定: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二、被告林政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匿、規避審判之情形,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審判,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及肆月,有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部分,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前該判決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將來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且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部分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惟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法條、已65歲、長期生活於現居地之生活型態、勇於承認及賠償被害人張天和之態度,及自陳已戒酒等情狀,認如命被告附制住居並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平常有因喝酒習慣,幾乎每天都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美慧證稱被告經常喝酒、每天喝酒等語相符,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即於酒後犯下本件放火、酒駕犯行,為避免其再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致生失序行為,爰命其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路00號,暨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報到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另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停止羈押後,再因酒後而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四、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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