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侵訴,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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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輝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為代號BR000-A1105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部落教會長老,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於106年8月17日早上某時,前往A女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斯時住處(地址詳卷),發現A女獨自在家,藉口要求A女幫其處理手機問題,A女接過其手機,發現手機螢幕畫面為色情網站,遂掉頭往家中廚房方向走去不予理會,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斯時住處之廚房,違反A女意願,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並再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母(代號:BR000-A00000-0號,下稱A母)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A女、證人A母之偵訊證詞一致(偵卷1第13-23、27、31-37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A母之 FACEBOOK貼文截圖、A女個案匯總報告影本、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10年11月23日東診精字第1101123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10000765號書函暨所附就醫紀錄、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偵卷1第49-53、61、109、111、135、137頁、偵卷2第33頁、本院卷第117-154、195-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刑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性騷擾防治法之有關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7頁)。

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A女心靈受創,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以暴力毆打、脅迫、恐嚇或強脫衣物等手段令被害人就範之情形,手段上應較非嚴重,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亦稍輕;

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與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嗣履行調解內容即支付賠償金額完畢,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5、96、200-5頁),堪認被告已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進行一定程度之填補。

又性侵害犯罪為隱密型犯罪,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而少有第三人見聞,即便是間接證據亦不可多得,且證據資料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因此,此類犯罪之舉證與犯罪事實認定均有不小難度。

被告願意和盤托出,承認犯罪,使得法院在審查、核對犯罪證據上得以順利進行,亦可毋庸令被害人到庭作證,免於承受交互詰問之證述壓力,及避免在作證過程中因為必然需要回憶案發經過之各環各節,再度蒙受心靈陰影。

另,對於是否減刑規定,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使到場之A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

總此,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當予譴責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暨A女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但仍很生氣,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就學,現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有2名女兒(均已婚),須扶養配偶(曾進行腰椎後融合術、椎板切除術、椎弓根螺釘固定術,另有左側卵巢囊腫、子宮內膜瘜肉),自身則有第4、5腰椎間板凸出症併滑脫、骨刺、糖尿病等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受刑之宣告。

被告於審理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被告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恪遵法律,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敦促其確實改過自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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