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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歐志祥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羅仁毅帳戶」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念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歐志祥給付9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元之利益,該款項核固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9萬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念祖應給付歐志祥新臺幣玖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歐志祥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楊念祖以匯款方式匯入歐志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歐志祥,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楊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他人之犯罪工具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前往桃園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楊念祖提供之上開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聯繫羅仁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再以前開門號作為簡訊通知領取包裹使用。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歐志祥,致歐志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羅仁毅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丁易倫(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羅仁毅提款卡前往領取款項。
嗣歐志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辦門號換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來詐騙等語。
2 另案被告羅仁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遭詐騙轉帳至羅仁毅帳戶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 佐證前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轉帳截圖44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轉出款項之事實。
6 另案被告羅仁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全家便利商店到店線上查件截圖2張、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日(電)字第11009004號函及所附僅供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67427號函附1份 證明被告上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事實。
7 ATM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 證明另案被告丁易倫提領另案被告羅仁毅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羅仁毅帳戶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0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 6萬8,902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28日20時52分許 9萬9,89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7月28日20時59分許 9萬6,11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28日22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28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7月29日0時2分許 6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7月29日0時3分許 6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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