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4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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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珍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珍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被告友人吳美玉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部分,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就未歸還之3,000元部分,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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