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4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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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林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空地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拔除陳春郎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將前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行駛於道路,嗣陳春郎於同日16時30分許察覺車牌遭竊,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8時許於臺東縣○○鎮○○路00號前逮捕林育丞,扣得OOO-OOOO號車牌2面(已發還)、老虎鉗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郎、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家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用所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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