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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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義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仁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葉秱茵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調解筆錄、同年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黃仁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前,與葉秱茵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見葉秱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車推倒,致該車輛面板護片、右側條擦損,足以生損害於葉秱茵。
嗣經葉秱茵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秱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秱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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