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5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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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送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送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置物包壹個(內含電動機車磁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送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林送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送明與王柏凱素不相識,竟於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17時 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路 00 號前海邊,見王柏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柏凱上開機車龍頭掛鉤上置物包(內含電動機車磁卡,價值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柏凱驚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送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柏凱警詢中證稱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8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1 份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另就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置物包(內含電動機車磁卡),屬於被告竊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3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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