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易,6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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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民國」96年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本件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賢(96 年生,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2 日22 時許,翻入丙○○位在臺東縣○○鄉○○村○○ 00 ○0 號之羊圈,徒手竊取丙○○飼養之羊隻 1 頭,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丙○○發覺羊隻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的父親要伊抓羊,伊才帶少年黃○賢去,伊到羊圈時有打電話跟伊父親說羊不是少年黃○賢家養的,伊父親還是叫伊抓羊,伊當下不知道羊有問題等語。
經查,被告與少年黃○賢共同至上揭地點將告訴人丙○○飼養之羊隻 1 頭帶回被告住處,有少年黃○賢於警詢之供述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羊隻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截圖各 1 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予認定。被告雖於警詢時辯
稱以為羊是少年黃○賢親人所飼養,倘係如此,被告與少年黃○賢何需在晚上 10 時許才抓羊,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羊圈時早已知悉羊隻非少年黃○賢親人所飼養,被告仍指示少年黃○賢抓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少年黃○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之羊隻 1 頭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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