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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八十九號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本院卷第83頁)。
㈡所竊得未扣案現金共1萬6,000元及一字起子,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鑑於被告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該調解之內容為本案緩刑之條件,是如再同時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來執行上恐有過度剝奪不法所得,牴觸比例原則之虞,故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再被告所持用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餘地。
被告與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之協商結果同此,已如前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沈○欣(民國95年7月生,姓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日2時4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沈○欣,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之「海角咖啡」店內,徒手開啟店內櫃臺未上鎖之保險箱、收銀機,竊得新臺幣(下同)約9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完畢。
(二)於同日23時13分許,兩人再度前往上址店面,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將保險箱鎖頭轉開,並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共竊得約7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完畢。
嗣經上址店家負責人甲○○察覺遭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少年沈○欣、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沈○欣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盜所得現金共1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兩次遭竊取金額分別1萬4千元、8千元,並從小費箱拿了2千元等語,然被告辯稱所竊金額分別為9千元、7千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片面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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