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6行所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證人即石傘小段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 (四)另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至105間(即
- 三、沒收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 (二)經查,被告用以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使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
- (三)另被告於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挖取之茄苳樹1顆,應係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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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6行所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石傘小段840、842、843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國有山坡地)上整地,並駕駛挖土機挖取位於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1顆,並將位於石傘小段840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1顆斷根…」。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證人即石傘小段842地號承租人楊保生、證人即楊保生之配偶潘金妹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被告高東輝於111年6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1第2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經同意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相關刑罰之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實質上一罪,更正、減縮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在案(本院卷1第273頁),且依首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具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更正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此部分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國有山坡地經臺東縣政府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署)提供之109年5月28日履勘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108年10月2日會勘照片,評估現狀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上開履勘資料、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3日農土字第1090171577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4至38頁,交查卷1第19至23頁、第2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止,駕駛挖土機占用本案國有山坡地整地及過程中毀損林木之方式侵害水土保持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然審酌被告占用國有山坡地之手段有毀損林木情事,及整地面積高達1,220平方公尺等節,有前揭履勘資料在卷可憑,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至105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且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9至29頁),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於占用本案國有山坡地整地,併有於過程中毀損林木情事,致管理機關無從監督管理,影響國土保育措施,且占用整地面積範圍非小,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太太之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274至275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同法就其他與沒收有關之事項既無特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用以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使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挖土機是王清金租來的,怪手和司機都是由王清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127頁、第273至274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有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是倘就該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三人即該等機具之所有權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挖取之茄苳樹1顆,應係被告向該土地承租人楊保生所購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楊保生就該茄苳樹無處分權等情,業據證人羅文宇、楊保生、潘金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206頁、第204至272頁),尚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高東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鎮○○段○○○段○○○○○○段○000地號、84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
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負責管理,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楊保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並駕駛挖土機竊取位於石傘小段840地號、842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各1顆得手,並將位於石傘小段843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1顆斷根,然尚未挖掘而未得逞,占用面積共計1,220平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嗣經臺東縣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成功鎮公所派員到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整地並挖掘茄冬樹2顆之事實。
⑵被告無開挖載運樹木之申請核准文件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楊保生有向國產署申請通行石傘小段843地號土地,惟尚未經准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同案被告楊保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承租上開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經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因有水土流失之疑慮,遭駁回之事實。
⑶石傘小段840地號、843地號土地非同案被告楊保生承租之範圍,且未有申請開挖、載運之事實。
⑷國有土地之樹木胸高直徑達30公分以上,不會核准採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承租上開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其有雇請被告整地之事實。
⑶其向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遭不予受理,並通知被告暫停整地之事實。
⑷其未同意被告挖掘茄冬樹之事實。
⑸被告於開挖結束後,始向其表明要購買茄冬樹之事實。
4 證人潘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楊保生有向被告告知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未通過,並通知暫停開墾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上開茄冬樹前,未與證人楊保生簽訂買賣樹木契約之事實。
5 證人葉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核定不予受理之事實。
⑵石傘小段842地號土地無申請開挖載運之核准文件。
6 臺東縣政府108年3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80040991號函、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27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809052390號函各1份 上開土地未經許可整地之事實。
7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8年10月2日成鎮農字第1080014284號函暨採取樹木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農土字第1080219603號函暨會勘紀錄、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8年10月29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0909497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11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2890號函各1份、代保管單2張、照片29張、土地會勘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9000283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0月2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90004633號函、110年5月11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00001891號函、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0年5月21日函、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3日府農土字第1090171577號函各1份 ⑴證明石傘小段840地號、842地號、843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共計1,220平方公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各1顆遭盜伐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再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上開地號土地,擅自開墾並竊取茄冬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復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臺,為被告整地所使用之機具,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末未扣案之茄冬樹2顆,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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