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2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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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黃千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景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千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本件就被告莊皓翔、黃千庭是否應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等節,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皓翔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千庭前於108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景隆於95年間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337至351、355至368、371至374頁)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

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梓義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共同徒手、持告訴人之腳踏車丟擲及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及右肩右肘挫傷等傷害,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被告莊皓翔及黃千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莊皓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黃千庭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原訴卷第380、391至392、397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林景隆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莊皓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做鋼筋,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3歲小孩,被告黃千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板模,月收入28,000元,須扶養1名14歲女兒及父母,父親身體狀況不好,被告林景隆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粗工,月收入12,000元,須扶養1名剛出生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66、380頁),暨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166至167、380至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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