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2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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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郭永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郭永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最末列「揮拳之事實」,補充為「揮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用手擋住,其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二)增列證據: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

2.被告邱郭永順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原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郭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傷害前科,暨其於警詢及陳述書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家中無親屬,身體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邱郭永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郭永順與胡添為舊識,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添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胡添頭部揮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頭部揮拳並擊中其頭部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4日關慈醫字第1110000200號函附病歷摘要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對其頭部揮拳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與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案發地點為臺東縣○○鄉○○村○○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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