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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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謙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黃柏翼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金屬棍棒壹支、木製角棍壹支均沒收之。

黃柏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分持棍棒及」之記載(見原訴卷第130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謙、黃柏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刑案照片29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朝欽遭傷害部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涉嫌人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共22張」外,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少謙、黃柏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少謙於警詢中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欽數下(警卷第5頁背面),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實施,並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少謙僅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邀集被告黃柏翼隨其前往處理,並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處,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爭,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黃柏翼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均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訴卷第121頁),被告陳少謙其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黃柏翼則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見原訴卷第175頁),惟嗣後並未再繼續依約履行,僅有賠償部分款項,彌補告訴人損害;

另斟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陳少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黃柏翼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金屬棍棒1支、木製角棍1支(見原訴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陳少謙所有,而被告陳少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上開3支棍棒係伊放在車上防備,就怕衝突有需要的時候用到,對認定是供犯罪預備之物無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129頁),則上開3支棍棒,應屬供被告陳少謙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陳少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村0鄰○○○
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謙、黃柏翼因與張朝欽有債務糾紛,邀約夏承哲、謝勇生、江凱俊、張毅翔(其等涉嫌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1時許,前往張朝欽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旁空地,待見張朝欽步出上開居所,陳少謙、黃柏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張朝欽,致張朝欽因而受有右側顳部頭皮鈍傷、左臉頰及上唇紅腫、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謙、黃柏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欽、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慶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少謙、黃柏翼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暴脅迫罪,已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1月17日施行,其修法理由明揭:「倘三人以上之人,係為意圖施強暴脅迫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質言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承哲、謝勇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少謙邀約伊等去找告訴人時,只說要講事情,伊不知會吵起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凱俊、張毅翔於偵查中均證述:當日同案被告夏承哲邀伊等去臺東市區吃飯,之後接獲簡訊改叫伊等去告訴人家會合,伊等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故除被告2人以外,其餘在場人均不知悉會發生毆打事件,核與前揭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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