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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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號),於本院審理中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事實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志榮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林明章住處門口,因故與周慶妹發生口角,遂持拖鞋1隻作勢攻擊周慶妹,使周慶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慶妹、證人黃炳樹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持拖鞋1隻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然非是。

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亦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5頁),足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末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拖鞋1隻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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