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簡,4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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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基榮素不相識,竟於酒後無故持石塊擊碎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前揭紛爭,持刀至告訴人住處揮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見告訴人返屋迴避,復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其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鋼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原易字卷第172至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然罪質有別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林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傑於民國110年3月1日12時30分許,在友人王澤緯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前飲酒,酒後行經朱基榮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前,見朱基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石塊敲擊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基榮。
嗣朱基榮上前質問,而與林偉傑發生口角,林偉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朱基榮,並返回王澤緯上址住處取菜刀1把,至朱基榮上址住處外揮舞菜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朱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朱基榮見狀返回屋內,林偉傑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朱基榮同意,無故打開朱基榮上址住處鐵門並侵入上址。嗣朱基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基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證人王澤緯住處取菜刀1把,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持刀朝向前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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