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聲判,1,2022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蓉妤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楊義楓


黃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丙○○、尤柔懿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刑法第134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4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1月14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下稱建蘭派出所)所長、警員,被告丙○○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所長。

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公路步行,欲前往該公路25.9公里處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物品,於途中因酒意不慎跌倒受傷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下稱蘭嶼衛生所)就醫,詎被告3人未查明聲明人有無駕車之事證,僅懷疑聲請人有酒駕行為,於109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乙○○在蘭嶼衛生所對聲請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聲請人以「胸口痛不方便」等語回應拒絕,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瀆職之犯意聯絡,未依法定程序,即指示另案被告即蘭嶼衛生所護理師尤柔懿於同年月22日8時許,逕行對聲請人抽血,再由蘭嶼衛生所對聲請人血液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再以此認定聲請人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認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刑法第134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等語(其餘告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罪嫌部分,及另案被告尤柔懿涉犯刑法第134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均未經再議,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人已到庭自陳應該是蕭勛宇對其抽血」等語,並非事實,實際抽血者為蘭嶼衛生所之「女性護理師」,原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係「蕭勛宇」實施抽血之證據,真實性有待商榷,況檢察官自始至終未就「蕭勛宇」進行訊問,其證據調查與論理方式,顯不合理。

(二)至於被告3人能否強制將聲請人移由蘭嶼衛生所實施抽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必須符合「肇事」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無向被告乙○○自承肇事後移動車輛情事,況本案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20時許,然被告3人據以認定現場有交通事故發生之照片拍攝時間為白天,則其等自承「當夜於衛生所詢問聲請人後赴現場查看,發現刮地痕及碎片,因而認定現場有交通事故」等語,顯非事實,不能僅依發現聲請人停放路旁之機車,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另被告3人根本未告知檢測血液之目的用途,聲請人於不理解抽血目的之情形下,自無從明確表示拒絕,被告3人如何依社會通念認定聲請人之沉默係同意抽血證明,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詳予論理明析,故被告3人應負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罪之刑事責任,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134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29號卷(下稱發查卷)、110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下稱他卷)、110年度交查字第596號卷(下稱交查卷)、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下稱偵卷)、110年度聲議字第389號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案係蘭嶼衛生所經建蘭派出於109年12月21日所出具委託單請求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該所醫護人員於該日23時5分許對聲請人實施抽血採檢作業,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98mg/dl,有蘭嶼衛生所110年4月16日東蘭衛字第1100000948號函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交通事故員警委託檢體採檢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4頁,交查卷第4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建蘭派出所委託蘭嶼衛生所對聲請人實施強制抽血檢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經查:1.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準此,建蘭派出所委託蘭嶼衛生所於109年12月21日對聲請人進行抽血檢驗,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強制抽血檢驗程序若符合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2.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員警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恆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巡邏」,內容包括查察奸宄,防止危害,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

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只需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仍在駕車行駛中為必要,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3.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20時20分許,經證人謝明輝載送至蘭嶼衛生所,聲請人並向該衛生所主訴因騎車自摔而入所就醫,且有飲酒情形,嗣蘭嶼衛生所向建蘭所報案稱:有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就醫,請派警員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交查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並有蘭嶼衛生所110年4月16日東蘭衛字第110000094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53頁,交查卷第46頁背面);

再觀諸聲請人當時停放在臺東縣○○鄉○00○0000○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有明顯刮擦痕跡乙情,有編號19、23至26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交查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則被告乙○○、丙○○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對聲請人有酒後騎乘機車自摔而肇事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請人本即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以取得酒測數值之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又酒精濃度測試除以侵害較小之吐氣檢測外,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之抽血檢測方式,如駕駛於肇事後有拒絕接受或無能力接受吐氣檢測時,即應負有配合採抽血檢測之義務,且上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拒絕接受」情形係指駕駛人只要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即屬之,縱使聲請人確實因受傷而無吹氣酒測能力,然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自應接受配合採抽血檢測之程序,則建蘭派出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委託蘭嶼衛生所對聲請人進行抽血檢測,應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酒測法定程序實施之質疑,容有誤解,故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犯行。

(二)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是否由「蕭勛宇」實際為其抽血檢驗,真實性有待商榷,然檢察官自始至終未就「蕭勛宇」進行訊問,其證據調查與論理方式,顯不合理等語。

然另案被告尤柔懿涉犯刑法第134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未經再議,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且建蘭派出所委託蘭嶼衛生所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實際由蘭嶼衛生所哪位護理師為其實施抽血檢測乙情,對於被告3人前揭罪嫌尚屬不足之結論並不生影響,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佐其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聲請意旨所陳屬實,聲請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屬需另行偵查、蒐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

而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